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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雪与蒋伟、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蒋伟,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明华苑5-1-103。法定代表人孙飚,总经理。上诉人王雪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蒋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月××公寓11-903(原名宇阳公寓B座11门903)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雪,2010年7月15日原告王雪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登记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该房屋建筑面积205.10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讼争房屋由被告航森公司占有和使用,自2013年8月始至今讼争房屋由被告蒋伟使用。现原告王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王雪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月××公寓11-903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王雪,二被告给付原告王雪自2011年1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该房屋同地点同面积的租赁房屋市场价予以给付,有估价报告,2014年5月16日经原告王雪委托,天津市圣维德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2011年37431元/年标准,2012年44917元/年标准,2013年52403元/��标准,2014年前5个月共计56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曾于2013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王雪与瑞丰公司之间买卖坐落于天津市××月××公寓××、××、908(原名宇阳公寓B座901、903、908)三套房屋行为无效,确认蒋伟对坐落于天津市××月××公寓××、××、908三套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蒋伟不是讼争房屋承租人,判决驳回蒋伟的诉讼请求,蒋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蒋伟明确表示在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航森公司在使用讼争房屋,在2014年8月,被告航森公司把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蒋伟,现在是被告蒋伟在使用讼争房屋,被告航森公司不再使用讼争房屋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雪明确表示,如二被告没有腾房去处,原告王雪可以给二被告提供腾房房源并垫付3个月的房屋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王雪要求二被告腾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雪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具体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以每月3800元为宜。被告航森公司应给付原告王雪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房屋使用费117800元,被告蒋伟应给付原告王雪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其将讼争房屋腾交原告王雪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对于被告蒋伟提出根据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未到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故被告蒋伟不应该腾房,也不应该给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意见,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蒋伟不是讼争房屋承租人,故被告蒋伟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伟将坐落于天津市××月××公寓11-903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王雪;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雪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房屋使用费117800元(计算标准3800元/月);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蒋伟给付原告王雪自2013年8月1日始至被告蒋伟将讼争房屋腾交原告王雪之日止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3800元/月);四、如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蒋伟逾期不能腾空上述房屋,由原告王���在天津市外环线以内寻找可供为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伟腾房的房源,面积不能低于20平方米并垫付3个月房屋租金,原告王雪垫付后可向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伟追索;五、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总计730元,被告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5元和公告费600元,被告蒋伟承担案件受理费65元。上诉人王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蒋伟、航森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王雪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房屋使用费117800元(计算标准3800元/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二被上诉人的陈述,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讼争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故该期间讼争房屋的使用费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的四份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蒋伟自2002年实际使用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蒋伟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笔录内容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蒋伟与被上诉人航森公司共同使用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蒋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雪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雪曾经自述讼争房屋自2011年是由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使用,经核实被上诉人蒋伟自2013年7月31日后开始使用讼争房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王雪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森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伟、航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伟依与案外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于2002年无偿使用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被上诉人蒋伟自述:其于2009年将讼争房屋出借给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使用,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于2013年8月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还被上诉人蒋伟,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不再使用讼争房屋。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蒋伟对讼争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使用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蒋伟依据与案外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于2002年入住使用讼争房屋。上诉人王雪购买讼争房屋并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依法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蒋伟以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承租权为由对上诉人王雪要求其腾房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蒋伟不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蒋伟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该债权不得对抗上诉人王雪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蒋伟不腾房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使用,但被上诉人航森公司使用讼争房屋是其向被上诉人蒋伟借用取得,使用结束后向被上诉人蒋伟归还。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蒋伟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和控制人,其对讼争房屋的占用和控制阻止了上诉人王雪对其���有的房屋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上诉人王雪要求被上诉人蒋伟对给付该期间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伟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王雪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上诉人蒋伟负担65��;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上诉人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