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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树平与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平,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30号原告:温树平,男,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工,住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骏,男,汉族,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温树平与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河信用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6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树平诉称:2015年4月,原告到邮政储蓄所办理信用卡时得知其存有不良记录,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于是,原告到人民银行查询发现不良记录:2005年12月21日,被告驼腰岭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过5万元农户贷款,2007年11月30日到期。最近5年内有5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对于上述记录,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根本就没从被告所属驼腰岭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领取过该笔贷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核查,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贷款手续签字根本就不是原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驼腰岭信用社之间的5万元贷款关系无效;2.被告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影响。后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柳河信用社辩称:不同意确定原、被告间贷款协议无效,因为借款事实存在。因原告贷款后一直没有还款,也不能清除原告的不良记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驼腰岭信用社(以下简称驼腰岭信用社)形成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本案原告温树平,贷款人为驼腰岭信用社,保证人为案外人钱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9.3‰。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一笔5万元贷款的可疑贷款信息。截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仍存在一笔可疑贷款信息,显示内容为:“2005年12月21日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驼腰岭信用社发放的5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7年10月30日到期。截至2015年5月,余额50000,逾期金额117746。最近5年内有5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5个月逾期超过90天。”另查明,被告柳河信用社主张的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驼腰岭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贷款手续中贷款凭证上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根据温树平的诉讼请求和柳河信用社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消除原告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柳河信用社已于庭审时承认涉案贷款的贷款手续中贷款凭证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书写,本案原告也否认其领取了涉案的5万元贷款,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涉案贷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主张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为原告本人书写,但无论该合同是否为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5万元贷款,故原告均没有偿还该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对借款合同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综上,被告柳河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本案原告温树平存在5万元贷款可疑贷款信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的可疑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温树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中的2005年12月21日在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驼腰岭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可疑贷款信息予以更正或做特殊批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