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尹某某,女,满族,1972年1月23日生,原籍四川省,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讯,被告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涞水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涞水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均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予以确认有效。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崔某乙(曾用名崔某丙),现已成年。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长,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查,婚生子崔某乙现已成年,故不涉及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