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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甲),女,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明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1996年7月4日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大吵大闹,进而发展到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有照片为证),期间我与被告双方家长及朋友对被告多次规劝,但是被告依然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身体及身心健康。不仅如此,被告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孩子不尽做父亲的义务。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现已成年。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分歧。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单独提供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婚生子也已经成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体贴,一定能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