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成,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为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及经常办公地点均在阿克苏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与被上诉人罗军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上诉人罗军以交付商品房后出卖人违约,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按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商住小区,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被上诉人罗军向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