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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在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于花元村于云青家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酒后因口角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于某的左胳膊打伤,致于某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已赔偿,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许,在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于花元村于云青家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酒后因口角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于某的左胳膊打伤,致于某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于某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8日晚上,我酒后和于某发生口角,后来发生厮打,我用木棍朝追着我打的于某打去,于某用胳膊一挡,一棍打在他胳膊上了,他就说他胳膊断了,他也不追我了,我也不打了,后我们各回各家了。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于某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木棍打于某,于某用胳膊挡,后于某的父亲等人过来了,才散开,后于某的弟弟就把于某拉到真源医院了。3.证人于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