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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少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少营、众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因李国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516939.6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少营、众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由于天黑路况不好,邢少营没有发现自己所驾驶车辆轧住路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煤山、赵明先、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因李煤山为李国亮叔叔,非李国亮父亲,李煤山自愿退出诉讼。赵明先系李国亮妻子,起诉前赵明先已死亡,故本案不再列赵明先为原告。原审另查明,1、邢少营系众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为AZHZZ71CTP12B031216T,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单号为AZHZZ71ZH912B006958P,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在本次交通事故刑事部分的处理过程中,邢少营与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达成了谅解协议,并由邢少营的女儿和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邢少营一次性给李尽锋五万元整(50000.00元),李尽锋对邢少营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李尽锋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邢少营从轻处罚。三、李尽锋父亲死亡的损失可另行起诉,对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无论多少全部归李尽锋所有,邢少营不得再争执,不得在诉讼中提起谅解费一事……双方当事人: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阿利”。4、诉讼中,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提供了郏县龙山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国亮自2012年3月份其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加盖了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印章。并提交了房产证和租赁协议,众邦运输公司申请对租赁协议中书写内容与落款年月日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变更申请对李召锋的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相符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5、事故发生后,众邦运输公司支付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50000元,并在诉讼中与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乙方众邦运输公司丙方:邢少营三方经过多次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它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圆整。此款甲方李尽锋已于2013年11月21日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领走,所以,此款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丙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终结,自此以后甲方就此事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在郏县交警大队所交的事故押金的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向郏县交警大队交涉处理,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三方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6、诉讼中,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提供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涂秋菊为李国亮和赵明先的女儿,自小由涂现中抱养,后因涂现中病逝,涂秋菊由李国亮和赵明先继续抚养。7、李国亮,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8、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表示赔偿数额不用分配,一并判决。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邢少营驾车驶离现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邢少营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邢少营系众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邢少营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众邦运输公司承担。但因豫K59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众邦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国亮死亡给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年=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李国亮因本次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给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造成了较大痛苦,请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6939.6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94939.6元(516939.6元-422000元)由众邦运输公司赔偿。扣除众邦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的50000元,众邦运输公司还应支付44939.6元,因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与众邦运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不再向众邦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故众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邢少营在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支付给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的50000元,是邢少营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当事人的谅解自愿支付,且双方约定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故与本案的赔偿数额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二、驳回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负担16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322元。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数额309322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少营、众邦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本次事故肇事人邢少营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邢少营肇事后逃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2、原审认定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本次事故受害人无财产损失,原审将2000元财产损失划入死亡赔偿限额错误。3、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邢少营、众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邢少营交通肇事一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决:邢少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㈠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邢少营驾车驶离现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邢少营系众邦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李国亮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肇事车辆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众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国亮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邢少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认定书并未认定邢少营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㈠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