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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由恋爱,于199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婚礼,于2000年6月22日领取结婚证,于2002年3月17日婚生一女陆小某,于2007年4月21日婚生一子陆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正月份正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两个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陆小某(2002年3月17日生),一子陆某(2007年4月21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度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人何文同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一度较好,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本质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陈 晓 柱人民陪审员 周���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礼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