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书芹与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芹,王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于书芹,女,汉族。被告王风,女,汉族。原告于书芹与被告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芹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风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5000元以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今欠(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5厘,13000元+2000元=15000元,张守军、王风,2012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王风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风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满一年后,本息共计15340元,被告支付原告340元现金,被告又将剩余应付利息2000元算作本金一并书写在借条上。原借条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风直接在原条日期处改为2012年11月20日。另外借条还有“于沃1千”字样,该字迹是原告自行标注,因该款中包括其于沃母亲1000元,现原告已将1000元偿还其母亲。对于借条上张守军的名字,原告称是被告王风所签。被告王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风因做事向原告于书芹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被告王风向原告于书芹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写了其丈夫张守军的名字。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满一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风应当支付原告于书芹利息2340元,被告王风支付原告于书芹利息340元,后又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增加2000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被告王风共欠原告于书芹本金15000元。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王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于书芹撤回对被告张守军的起诉。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2年11月20日,对上述借款,双方按月息1.5分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元现金,后又在原欠条基础上增加利息2000元,故应当认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被告王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审理中,原告于书芹撤回对被告张守军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书芹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