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秀芳与朱桂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玉,尹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玉。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芳。委托代理人李训宗。上诉人朱桂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秀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永发超市路西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受伤,后送往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今原告举证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18.66元。朱桂玉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013年12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车行至南泉镇前埠头村由北向南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靠左行走的原告相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属于逆行,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均应降低。原审中,原告尹秀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丈夫作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永发超市路西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受伤。双方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等全部由被告负责,直到原告完全康复为止。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证明材料并非被告本人所出具,其所载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2、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劳动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的李训宗并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婆婆一直在护理原告。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4、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且没有正式发票。因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经调查认可原告曾交纳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被告朱桂玉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28.58元及其他部分费用1256元(包括轮椅押金300元,生活费600元,日用品156元,救护车费及大夫护士出诊费250元等)。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关于事发经过,被告描述为:2013年12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车行至南泉镇前埠头村由北向南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靠左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称事发的情况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因原告无证据反驳被告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法院对被告关于事发经过的描述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尹秀芳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误工费120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20天。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因原告在南泉镇前埠头村一家幼儿园做饭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结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误工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8616.66元。护理人员每天为183.3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护理总天数为47天。因被告对护理人员日工资183.3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法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日工资110元为宜,即原告护理费应为110元×47天=5170元。3、伙食补助费340元。以原告住院17天,一天2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为其支付生活费600元,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146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以2014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为计算依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731元×20年×10%=31462元。5、鉴定费2400元。以收款收据为证。被告认为过高,但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查。法院经询问有关医院并结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定为7000元。7、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原告交通费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4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各一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村里由北往南靠右正常行驶,当看到原告后,理应谨慎驾驶,但被告却不注意避让,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村里由南往北靠左行走,相对方向可能会有行人经过,但却掉以轻心,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中,以原告尹秀芳承担10%责任,被告朱桂玉承担9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误工费10800元(12000元×90%)。二、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护理费4653元(5170元×90%)。三、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残疾赔偿金28315.8元(31462元×90%)。四、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鉴定费2160元(2400元×90%)。五、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后续治疗费6300元(7000元×90%)。六、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交通费360元(400元×90%)。七、被告朱桂玉赔偿原告尹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1000元×90%)。以上一至七项共计53488.8元,因原告处尚有被告轮椅押金300元,故在此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188.8元,由被告朱桂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秀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朱桂玉承担1167元,由原告尹秀芳承担268元。宣判后,朱桂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桂玉上诉称,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偏高,因上诉人系骑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相撞,而不是驾驶机动车,且被上诉人又是逆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60%为宜。㈡上诉人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8584.58元,原审未按照比例处理。㈢被上诉人住院17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7天,护理费4653元,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预先垫付的费用也应按照比例处理,并依法改判护理期限为30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尹秀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被上诉人护理期限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骑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相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47天,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垫付款项问题,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将上述款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朱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