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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娜与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娜,女,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姜改如,女,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乡县,系原告之婆婆。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延益,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诉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改如、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俊、齐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7年多,由于被告长期不执行劳动法等,原告无法忍受不合理制度,只好申请辞职。每月10元工伤费应由被告缴纳,但每次都是从工人工资中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2007年4月到2014年6月所交纳的工伤费870元。2、返还原告垫交的办理社保手续费935元。3、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4、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威猛公司所发短信六则,证明应由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原告离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辞职。3、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4、新乡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只交纳了原告上班期间两个月的社保。5、模糊字体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申诉时间,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请终止保险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申请停止办理。2、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发短信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原告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字体模糊不清,并且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其他证据本身不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互相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尽管原告没有提供收发短信原始载体,但该证据是由被告公司短信平台发出的短信,并且,应当由被告提供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字体模糊不清,且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娜从2007年3月到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请终止保险。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因身体不适,需在家调理”为由,申请离职。后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退还垫付的办理社保手续费935元及扣除的工伤保险费870元,2015年2月17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以要求补缴保险、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要求垫付社保手续费及扣除的工伤保险金证据不足、个人原因离职的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扣除原告的工伤保险金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但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而被告未提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每月扣除了原告工伤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4月到2014年6月所交纳的工伤费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交的办理社保手续费93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自身原因申请解除的,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娜工伤保险金8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