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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37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泰兴市凯悦大酒店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牌号为苏M×××××(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与驾驶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从环城西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进入大庆西路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向昌怀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