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惠珍与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珍,甘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黄惠珍,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甘忠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惠珍与被告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珍诉称:被告甘忠明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承诺若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但借款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利息,而且未归还本金,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甘忠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惠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3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