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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延宏与孟秀珍、侯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宏,孟秀珍,侯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郭延宏,个体。被告孟秀珍,个体。被告侯佳琪,农民。原告郭延宏与被告孟秀珍、侯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珍、侯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孟秀珍、侯佳琪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共计欠款8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孟秀珍未提供答辩。被告侯佳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孟秀珍;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孟秀珍;2012年7月份,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53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孟秀珍、侯佳琪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延宏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到2014年7月10日还清。借款人:孟秀珍、侯佳琪。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共向被告交付了53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系因借条中包含了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孟秀珍、侯佳琪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虽然被告孟秀珍、侯佳琪为原告郭延宏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郭延宏认可其只为被告提供了53万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孟秀珍、侯佳琪应偿还原告郭延宏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郭延宏主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秀珍、侯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秀珍、侯佳琪欠原告郭延宏借款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秀珍、侯佳琪支付给原告郭延宏借款5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郭延宏负担5508元,被告孟秀珍、侯佳琪负担10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