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蚁资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蚁某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蚁某耿,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蚁某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蚁某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蚁某耿与被害人蚁某炀有矛盾,萌生报复的想法。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蚁某耿酒后持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窜到澄海区溪南镇内厝村大池1幢14号被害人蚁某炀的家门口叫骂,并用菜刀砸损蚁某炀家一扇玻璃窗,蚁某炀从家里出来,蚁某耿即用水果刀朝蚁某炀的左臂、左肩等部位连划三刀,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又将路过劝架的蚁某桐眼部打伤。凌晨3时许,被告人蚁某耿到医院治疗,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蚁某耿带回审查。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损失价值人民币70元。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蚁某炀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2、蚁某耿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3、蚁某桐未见损伤体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蚁某耿的供述,被害人蚁某炀的陈述,证人蚁某克、蚁某熹、蚁某敬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蚁某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蚁某耿系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蚁某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蚁某耿与被害人蚁某炀前有矛盾,萌生报复的想法。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蚁某耿酒后持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窜到澄海区溪南镇内厝村大池1幢14号被害人蚁某炀的家门口叫骂,并用菜刀砸损蚁某炀家一扇玻璃窗,蚁某炀从家里出来,蚁某耿即用水果刀朝蚁某炀的左臂、左肩等部位连划三刀,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又将路过劝架的蚁某桐眼部打伤。凌晨3时许,被告人蚁某耿到医院治疗并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医院将蚁某耿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损失价值人民币70元。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蚁某炀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2、蚁某耿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3、蚁某桐未见损伤体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蚁某炀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蚁某耿持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窜到他家门口叫骂,并用菜刀砸损了家一扇玻璃窗,他从家里出来,蚁某耿即用水果刀朝他的左臂、左肩等部位连划三刀,后逃离现场,随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2、被害人蚁某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他在澄海区溪南镇内厝村被蚁某耿打伤的事实。3、证人蚁某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蚁某耿持刀窜到他家门口叫骂,并用刀砸损他家一扇玻璃窗,后用刀朝了儿子蚁某炀的左臂、左肩等部位连划三刀,后逃离现场。4、证人蚁某熹、蚁某敬、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蚁某耿在澄海区溪南镇内厝村打伤蚁某桐的事实。5、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蚁某炀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2、蚁某耿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3、蚁某桐未见损伤体征。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蚁某耿的经过,被告人蚁某耿到医院治疗并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医院将蚁某耿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蚁某耿与被害人互相辨认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蚁某耿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蚁某耿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蚁某耿无视国家法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蚁某耿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蚁某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林焕生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