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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赫XX与马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XX,马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赫XX,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组******号。原告赫XX为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冬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赫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婚生一子马XX,现年2周岁。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不予照顾,致使原告留下后遗症。更让原告心寒的是2013年9月,被告用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XX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婚生一子马XX,现年2周岁。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赫XX与被告马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马XX由被告马佳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赫XX与被告马X离婚;二、婚生子马XX由被告马X抚养,原告赫XX给付抚养费600.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赫XX与被告马X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