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中专文化,系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其和被害人陈某某共同居住的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出租房内,为泄愤在被害人陈某某喝水的茶杯中放入药物,陈某某喝水睡着后,被告人幸某某临时起意,盗窃了陈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其和被害人陈某某共同居住的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出租房内,在被害人陈某某喝水的茶杯中放入药物,陈某某喝水睡着后,被告人幸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旧手机收购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