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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林与被告冯长林、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林,冯长林,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何春林,男。委托代理人李棋桄,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长林,男。被告陈珍,女。原告何春林诉被告冯长林、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棋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林、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林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曾数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6500元及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三份,拟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6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何春林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何春林现金(小写: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属夫妻两人用于工程项目(同时由夫妻两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冯长林、陈珍”。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批注了“此复印件只用于蔡茂林、何春林、宋燕三人借款之用!冯长林陈珍2013.9.5”。2014年1月9日、11月28日,被告冯长林分别在原告何春林处借款10000元、16500元,并出据《借条》,其内容分别为“现借到何春林现金壹万圆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冯长林2014.1.9”、“今借到何春林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圆整。小写16500.00元借款人:冯长林2014.11.28”。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长林、陈珍向原告何春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被告冯长林向原告何春林借款人民币2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中的100000元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其余的26500元虽系被告冯长林所借,但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法两笔借款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依据,应视为不计利息,故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主张利息的可从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照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林、陈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春林返还借款人民币1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冯长林、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代理审判员 唐 梁人民陪审员 冯发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