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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宋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广本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兄弟洗车装潢用品店”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沙X驾驶的陕JR36**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宋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宋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8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宋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00.66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87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延市价车鉴(2015)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属于无照驾驶,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沙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宋XX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XX的行为直接威胁被害人沙X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XX虽有前科,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沙X就沙X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沙X的谅解,沙X不要求被告人宋XX赔偿其受损车辆,可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