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务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于青岛市黄岛区佳世客商场附近和嘉陵江路小学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2次共计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未达到刑事犯罪指控证明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倪某某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佳世客商场附近向薛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小学门前向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后薛某向被告人倪某某支付上述毒资共计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行为2次,共计5克。上述事实,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未达到刑事犯罪指控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辨认笔录及照片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