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凤英、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英,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25-6号申请执行人张凤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伟,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凤英与被执行人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凤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执行人梁伟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3.57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梁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梁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凤英后,申请执行人张凤英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梁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案本院已经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英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凤英后,申请执行人张凤英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