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一与被告何一、严一、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何一,严一,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唐一,男,苗族。委托代理人麻开明,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麻云彪,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何一,男,汉族。被告严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湖北省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市613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段海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湖北省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一与被告何一、严一、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麻开明、麻云彪,被告严一及远东汽车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开红、人保枣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何一驾驶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市秀山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车行驶至S304线26Km+730m(小地名:腊冲)处与行人唐一发生刮碰肇事,造成唐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唐一车祸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67.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何一(系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远东汽车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该车的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684.88元、住院医药费37965.75元、护理费2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12239.64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1537.40元、后期治疗费70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18元,共计104357.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一、远东汽车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请求项目,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查,有部分过高。二、远东汽车公司是涉案车辆鄂F2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该车是严一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远东汽车公司担保购买的车辆,严一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车辆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何一系严一雇请的驾驶员,严一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205.00元。为了不增加诉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将该款返还给严一。三、涉案车辆鄂F2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严一按责赔偿。综上所述,远东汽车公司对鄂F2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远东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远东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和投保人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原告诉求没有按比例区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比例明确诉讼请求。再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的伤残鉴定需要保险公司查看病历后确认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唐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何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7968.75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7067.00元,护理时限60日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及相关门诊费1537.40元的事实。6、车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交通费28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一、远东汽车公司、人保枣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严一、远东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3、医疗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证明严一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05.00元的事实。4、按揭贷款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严一。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一对上述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所垫付的医疗费30205.00元,其中有7000.00元是何一向原告借的,应扣除。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只能赔10000.00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严一、远东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何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何一驾驶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市秀山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S304线26Km+730m(小地名:腊冲)处与行人唐一发生刮碰肇事,造成唐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7天,共花去住院费37965.75元(其中包含被告严一垫付的27000.00元,该垫付款中有7000.00元系何一向原告唐一所借)。另外,严一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135.00元,原告自付鉴定查检门诊费1537.40元。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2015)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一)唐一车祸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二)唐一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67.00元;(三)唐一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60日。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于庭后提出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合法的鉴定人,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人保枣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远东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实际所有人系严一;何一系严一雇请的驾驶员为其提供劳务,何一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唐一系农业家庭户,现抚养儿子唐芬华(1999年10月5日出生),赡养母亲龙老翠(1938年12月23日出生),且龙老翠共生育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一驾驶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唐一发生刮碰肇事,造成唐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被告何一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一自负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何一系被告严一雇请的驾驶员为其提供劳务,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一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严一承担;而涉案车辆鄂F2M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将被告严一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核实,通过核实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总的医疗费为40638.15元(含鉴定检查门诊费1537.4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原告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计算,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残系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18元,原告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5970.25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及查明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30864.06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期治疗费7067.00元、交通费28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50元/天*27天)。五、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239.64元,原告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标准,计算133天。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38.15元、残疾赔偿金30864.06元、护理费2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期治疗费7067.00元、交通费280.00元、营养费1350.00元、误工费1223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142.41元。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42.41元,其中被告严一垫付的28135.00元(27000.00元+1135.00元)应从总的赔偿中扣除,扣除的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支付给严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一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142.41元(其中被告严一垫付的人民币28135.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将扣除的人民币28135.00元支付给被告严一)。案件受理费人民��23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4.00元(已预交),由被告严一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炳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大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