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仕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德旭,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荣、郑德旭,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841537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并给付原告货款841537元、利息60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41537元及利息60000元。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欠原告841,537元的货款,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但至今没有履行。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的主张应该以2014年1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来确认利息。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该院,2014年1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共同向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共同向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1,537元,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37元;二、若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未按前述条款履行,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41,5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约定,经法院调解,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00,000元货款。201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441,537元,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自愿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前述货款共计人民币841,537元及相关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因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537元及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协议签订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债务,故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所欠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货款841537元及利息(以841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