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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丹、丛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丹,丛丽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丹,男,汉族,船营区百玉串城业主,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丛丽娜,女,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赵丹、丛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慧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赵丹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丹在我公司处借款61385元[其中11385元由我公司代替赵丹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赵丹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我公司与赵丹、丛丽娜签订了《保证合同》,丛丽娜对赵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放款给赵丹,但赵丹支付9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日公司与赵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赵丹给付借款本息余额及违约金33728元(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赵丹、丛丽娜连带承担。赵丹辩称:我从华日公司借款5万元,收到5万元,华日公司说的63185元我不知道怎么来的,我还了一部分,对尚欠33728元我不清楚,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丛丽娜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丹与华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金额、期限;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丛丽娜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赵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赵丹与青创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内容及服务金额;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发放了借款;5、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证明:还款时间及每月还款金额。上述证据,经赵丹质证,对证据1—5均未提出异议。赵丹、丛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丛丽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赵丹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依据华日公司的举证、赵丹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丹与丛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赵丹与青创公司签订了《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11385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天,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赵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85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赵丹)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61385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11385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为甲方当月未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84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华日公司、赵丹、丛丽娜三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丛丽娜)同意为甲(华日公司)、乙(赵丹)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2014)个贷字第18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丙方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138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赵丹在华日公司出具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依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赵丹每月还款额为3073元。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赵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11385元,向赵丹支付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中,赵丹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8657元(200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8期(每月3073元)、2015年4月3073元、2015年7月1000元],尚欠多期本息未还,华日公司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赵丹签订的《借款合同》、赵丹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赵丹、丛丽娜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赵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依还款事项提醒函赵丹每期还款额及总还款期限可计算出赵丹月偿还的数额中包含利息,且每月利息为515.29元,现赵丹已偿还十期借款利息,偿还利息总额应为5152.9元,偿还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3504.1元(28657元-5152.9元),故赵丹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7880.9元(61385元-23504.1元),现华日公司请求3372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赵丹支付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赵丹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华日公司诉请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赵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丛丽娜作为赵丹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丛丽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日公司对丛丽娜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8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赵丹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丹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28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赵丹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丛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丹、丛丽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赵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丛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