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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胡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陈玉红,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胡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代表人蔡欧祥。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玉红诉被告胡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红诉称,2015年7月1日15时24分许,被告胡斐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都区香城大道西延线与会展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5441.63元由被告胡斐垫付。2015年7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川A*****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并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依���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8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斐承担。被告胡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无异议,对原告住院8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斐垫付医疗费5441.63元及护理费1260元。被告胡斐在华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441.63元及1260元护理费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医疗费认可5441.63元,主张扣除15%自费药;误工费认可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双胞胎哺乳奶粉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24分许,被告胡斐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都区香城大道西延线与会展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5441.63元由被告胡斐垫付。2015年7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川A*****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玉红刚生育一对子女,尚不足两个月,因住院用药被迫停止哺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奶粉费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胡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款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陈玉红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5441.63元;2.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3.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1760元(80元/天×22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定300元;7.奶粉费,原告陈玉红因交通事故致伤大量用药,停止对双胞胎的哺乳喂养,而将哺乳方式改为奶粉喂养,在此确实存在一定损失,故,��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金额以由被告胡斐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相对合理。以上合计13381.63元。其中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565.3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自费药816.24元、奶粉费5000元,合计5816.24元,由被告胡斐承担。品迭其在本案中已垫付的医疗费5441.63及护理费640元,合计6081.63元,还应返还被告胡斐26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斐人民币265.39元;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胡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