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杨某,张店区保安公司保安员。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成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杨某,××××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杨某。近年来,被告频繁无理取闹,且曾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已无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登记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实。虽然被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这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想法。因原告在外跟他人同居,为此事确实发生争吵,是想让原告收敛一下,且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撤诉。被告现患有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曾于2012年三次住院治疗,虽做了置换手术,但目前仍行动不便,疼痛难忍。还患有××,且经常发作,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相互照顾,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光明)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杨某,××××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杨某。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3月10日,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二女,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对家庭、婚姻负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起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成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