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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成禄与许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禄,许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杜成禄,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许培源,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杜成禄与被告许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禄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许培源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今向杜成禄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周转,此款于2013年6月7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借款人:许培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2013年3月8日。借款届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3年6月8日(逾期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培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8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16万元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每日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利息)1600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逾期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培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成禄借款16万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许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