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钱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钱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成。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锋,被上诉人钱成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铲车司机。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5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请求双倍工资为无理请求,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只能请求2008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工资不是一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对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的措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5年4月27日离职,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下月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为20027.2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4月2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原告2015年4月27日离职,故原告的请求没超过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5年5月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27.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27.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倍工作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钱成2005年5月入职,2015年4月27日离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与钱成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比照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钱成要求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27.2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