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后海诉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后海,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刘龙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何后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王庄村新兴东街6号。负责人邱自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法定代表人刘栋栋。被告刘龙堂,男,汉族。原告何后海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翔宇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刘龙堂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宇飞、被告翔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刘龙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后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养鸡大棚蔬菜种植厂的鸡舍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鸡舍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办公楼按每平米800元计算;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2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16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翔海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平整完场地地基施工过程中,由于村民以断水断电方式阻拦施工,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0元。被告翔宇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不属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合同的解除应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认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所有者是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三、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60000元属实,其中3万元给了刘龙堂,5万元给了介绍人郭和平,剩余8万元在被告处,因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16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目前不应退还。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刘龙堂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翔宇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养鸡大棚蔬菜种植厂的鸡舍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鸡舍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办公楼按每平米800元计算;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20万。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宇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向被告翔宇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0000元。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施工场地的现状。证据四、证人李金明(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大胡同9号院)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承包工程带班,其在2014年4月底在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原告承包的工程场地干活,2014年7月,由于村民阻拦,无法施工才退出场地。工人工资都是原告先给我,我然后给工人发,现在何后海还欠工人工资2万元左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翔宇分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因何受阻。被告翔宇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刘龙堂、刘栋栋、刘新富、刘清富、刘永强、刘海虎、刘红兵户口薄各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工程所有人为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于本工程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应由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证据二、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翔宇分公司与长治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翔宇分公司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龙堂。证据五、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及长治县森龙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后海认为,对被告翔宇分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七位自然人为森龙专业合作社成员;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森龙合作社手续齐全;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三有异议,根据合同双方的相对性,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另外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翔宇分公司非法转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翔海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刘龙堂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被告翔宇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翔宇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照片不能证明形成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翔宇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一、二、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长治县工商局,该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翔宇分公司与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翔宇分公司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翔宇分公司于2014年1月份与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翔宇分公司承建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长治县八义镇西坪村养鸡大棚蔬菜种植厂工程,2014年1月22日,被告翔宇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何后海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翔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交付被告翔宇分公司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0元。原告何后海于2014年4月份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村民阻拦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翔宇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何后海,被告翔宇分公司与原告何后海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翔宇分公司的保证金,被告翔宇分公司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款项,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曾申请对工程施工量和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宇分公司主张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刘龙堂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治县森龙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刘龙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