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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与被告陈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陈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袁德海。原告刘玉华。原告张树兴。原告张东旭。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心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常清。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与被告陈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旭及原告张东旭、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耀邦、被告陈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诉称,2015年5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袁艳清驾驶辽PD2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老爷庙村铁路处路口进入葫六线时,与被告陈勇驾驶的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辽P36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艳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辽PD27**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艳清与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袁艳清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402.5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01.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陈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36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合理经济损失,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8时20分,袁艳清驾驶辽PD2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杨郊乡老爷庙村铁路处路口进入葫六线时,与右侧驶来的被告陈勇驾驶的辽P36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袁艳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袁艳清和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勇驾驶的辽P36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系袁艳清父亲、母亲、丈夫、长子,袁艳清为农村户籍,原告袁德海、刘玉华生育三子女,为死者袁艳清生前被扶养人。袁艳清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重症监护)。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因袁艳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4550.46元(其中医疗费74811.22元,误工费1573.02元,护理费26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元)。被告陈勇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陈述,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兴城市华山街道羊草村民委员会证明,兴城市公安局华山街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因袁艳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合理经济损失434550.46元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艳清与被告陈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300.00元,余款314250.46元,根据同等责任,被告陈勇应承担157125.23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自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应在得到全部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00.00元(已付1万元,余款110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25.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袁德海、刘玉华、张树兴、张东旭于本判决执行终结时返还被告陈勇人民币5000.00元。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8.00元,减半收取944.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