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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恢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华明与被执行人许文玲、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华明,徐东,许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方华明,男,汉族,1969年7月1日生。被执行人徐东,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被执行人许文玲,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方华明与徐东、许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雨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东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号*单元***室房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其中,本金0.0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60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雨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