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过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15日双方为了孩子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南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复婚;南皮县寨子镇小丈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在该村居住。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复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其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经本院向原、被告之子王某乙询问,王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2010)南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表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牢靠,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吴抒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