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一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彬诉被告商丘市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商丘市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一初字第169-3号原告宋彬,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来华,总经理。被告刘来华,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宋彬诉被告商丘市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鑫汽车公司)、刘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彬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告对本案被告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彬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鑫汽车公司和刘涞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刘来华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所涉犯罪现由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公安分局办理,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彬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宋彬原预交的诉讼费用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宋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