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底至4月初的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徐某两次驾驶鲁G000**号轿车至青州市何官镇新村张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种植的辣椒650余斤,价值2000余元。2、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徐某驾驶驾驶鲁G000**号轿车至青州市高柳镇郭家庄村郭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种植的辣椒500余斤,价值1500余元。3、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徐某驾驶驾驶鲁G000**号轿车至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李某某家蔬菜大棚内,盗窃种植的辣椒600余斤,价值1600余元。4月30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至该处盗窃时,被李某某及附近的村民抓获。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51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徐某将盗窃所得的辣椒销售后用赃款购买苹果4s手机二部。青州市公安局已将以上二部手机扣押并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鲁G000**号轿车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五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孟某某、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没收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苹果4s手机二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