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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程俊霞、樊海云、吴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程俊霞,樊海云,吴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霞,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云,男,40岁,汉族,住万荣县高村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俊霞、樊海云、吴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程俊霞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海云、吴广以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被告吴广无证驾驶被告樊海云晋M814**车辆沿临猗县庙上乡城西村至北贯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小海地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费2499.76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隔疝、左侧气胸等,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治疗费72848.76元和门诊费2049.8元,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75198.56元。2014年7月22日,临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俊霞、吴广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4日,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程俊霞左骨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右外右外踝股折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侧隔疝修补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增厚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程俊霞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广垫付原告医疗费12700元,支付医院医疗费2499.76元。又查明,晋M814**车辆是被告吴广购买的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海云,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曹苏龙,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广驾驶晋M814**小型客车与原告程俊霞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广、原告程俊霞各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7398.32元(72848.76元、门诊票2049.8元、被告吴广支付抢救等费用24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1820元(26天水70元/天);伤残赔偿金:18600.4元(7154元/年*20年*13%);误工费:8207.26元(101天*81.26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492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吴广垫付的15199.76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霞损失114925.98元(其中15199.7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吴广)。二、驳回原告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程俊霞承担250元,被告吴广承担1120元。判后,阳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被告吴广为无证驾驶”,按照上述规定,该损害并不在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广造成程俊霞的任何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车辆肇事造成的部分损害15199.76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吴广承担,不存在要求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俊霞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发还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抽侵权人追偿,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吴广垫付的费用是否应返还,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樊海云、吴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俊霞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广垫付的15199.76元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吴广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且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不应再予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程俊霞各项损失为9972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霞损失99726.22元”。如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670元,由程俊霞承担250元,吴广承担11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