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起初,李光华,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谢起初,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华,被告曹坚强,被告曹旭光,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模亮,被告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原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法定代表人曾开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起初诉被告李光华、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国网湖南资兴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国家电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何献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起初及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告曹旭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曹坚强、袁模亮、资兴国家电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初诉称,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三人分别出资在资兴市三都镇大坪头开办了资兴市三都镇大坪头煤矿,该企业至2011年9月2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执照并关闭。2008年期间,被告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在大坪头煤矿架设了高压电线路及电线杆,以便煤矿使用电力,由被告资兴国家电网所属的兴宁变电站供电并收取电费,提供电力服务。煤矿虽然早已关闭,但废旧的高压电线杆被告曹旭光等三人至今没有清理,且由被告资兴国家电网输送高压电源至今。2013年12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李光华雇佣原告等2人以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要求原告到大坪头煤矿作业,将电线杆作移位处理,并轻率认为电线杆已经废弃断电,以便其囤积、运输煤矸石。原告信以为真,并独自登杆作业,另一人观察。首先处理一根电线杆线路后安全无事,当原告爬上另一电线杆时突然被上千伏高压电击晕,倒挂空中不省人事。被同事设法施救下来后,被告李光华当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外科治疗,住院共39天,用去医疗费43256.7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5%(Ⅲ°3%,Ⅳ°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手清创截肢等各项手术,今后仍需继续治疗与手术。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且需要终身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仅支付医疗费1.4万元,就不愿担责赔偿,其他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赔偿义务。2014年8月,原告起诉法院,但因客观因素申请撤诉,并获准许。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华雇请原告作业,被告曹旭光、曹坚强、袁模亮早年个人出资办矿,煤矿关闭多年,但对废弃高压电线杆及线路不做安全处理,显属过错行为,由此导致原告电击人身受损,理当依法担责。被告资兴国家电网为获取电力利益,多年仍往废弃高压电线路输送高压电源,导致原告损害,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当与上述被告连带担责,据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3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2元/天×2人×39天)、误工费7800元(100元/天×39天×2人)、残疾赔偿金29911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赡养费40000元、护理费1326.8元(至定残之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435176.1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曹旭光辩称,一、原告是被告李光华雇请的人员,原告受伤是在为李光华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李光华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为被告李光华提供劳务受伤,本人有重大过错,1、为李光华提供的劳务是非法采掘非法煤矸石;2、原告是故意破坏被告曹旭光煤矿的电力设施时受伤的;3、电力设施的产权和供电部门是属于资兴国家电网的。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旭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华、曹坚强、袁模亮、资兴国家电网未向本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李光华雇请原告谢起初等2人以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要求原告到大坪头煤矿作业,将电线杆作移位处理,被告李光华及原告谢起初在没有按照规定通过申请停电情况下,原告谢起初独自登杆作业,另一人观察。首先处理一根电线杆线路后安全无事,当原告爬上另一电线杆时被上千伏高压电击晕,被同事设法施救下来后,被告李光华当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外科治疗,住院共39天,用去医疗费43256.7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5%(Ⅲ°3%,Ⅳ°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手清创截肢等各项手术。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谢起初的右上肢从右上臂中下1/3处缺失,评定为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光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4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谢起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包括原告父母)、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医疗发票、现场图片、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企业登记注册、病历资料、请求垫付医疗、民事裁定书、金鑫法律服务所介绍信、证人姚华金、陈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被告曹旭光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函(2010)121号关于资兴市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规划的批复、照片,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华雇请原告谢起初进行电杆移位工作,双方约定电杆移位工作完成后由被告李光华支付原告及其组织的人员每人每天劳动报酬200元,被告李光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高压线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李光华应当知道移动电杆存在安全隐患,其未采取防护措施确保安全雇佣原告等2人违规违章冒险移动电杆造成原告受伤,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起初在明知有高压电应当通过申请停电的情况下才能作业,而未逐层报批从而导致触电,致使全身多处被电弧烧伤,故原告谢起初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本次事故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谢起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资兴国家电网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或与其受伤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曹坚强、曹旭光、袁模亮、资兴国家电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经庭审查明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人,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12元×39天);3、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人,故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应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991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按参照2013-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9天,故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1170元(30元×39天);6、交通费,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谢桂阳与母亲朱赛娥系退休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查档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查档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49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起初的医疗费43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116.6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84938.1元,由被告李光华承担70%即269456.67元(含被告李光华已经支付的14000元),限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8元,由原告谢起初负担2516元,被告李光华负担5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得兵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何献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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