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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岩。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岩,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两个孩子尚且年幼,没有同意离婚,欲想挽回这段婚姻。但是,双方没再进行沟通,被告也未看望过孩子。2015年春节,原告主动请求被告回来过年,被告却向原告索要10万元,否则不回家过年。被告自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丙。2012年5月被告进行了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双方于嘉祥县黄垓乡朱庄村经营的万家隆超市的部分商品拉走,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后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褥20件。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天丰牌太阳能一件(价值15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创维电视一台(价值15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货架一套及玻璃门一套(价值17400元)。在原告处的有: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原告认可价值1.5万元)、万家隆超市的部分商品(原告认可价值3万元)、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及本院从嘉祥县公安局黄垓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资料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也考虑到双方负担能力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要求,本院认为婚生男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互不支付。原、被告对探视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除原告认可及被告有证据证实的以外,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万家隆超市中的天丰牌太阳能一件、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辩解天丰牌太阳能一件、格力空调一台系由被告娘家购买,创维电视一台系被告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已被原告拉走,但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嘉民初字第1040号案件中,认可上述财产为共同财产且在被告处,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支配发生改变,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货架一套及玻璃门一套及在原告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或价值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辩解实际由其父亲出资购买,但原告未有证据推翻登记行为确定的车辆所有权,本院应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因双方对车辆价值有争议,本案可按原告认可的价格予以分割处理,被告有证据证实高于原告认可的价格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原告拉走的原双方经营的万家隆超市的商品,系双方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被告主张该部分商品价值为17万元,原告认可为3万元,因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价值,因此本案可按照原告认可的价值分割处理,被告有证据证明高于原告认可的价值后,对超出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分割。综上,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价值为483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8900元,原、被告各自处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9700元。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明,且即使存在共同债务,也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祺祥由原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女孩高淑琦由被告袁某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袁某可互相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女,一方探视子女,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三、被告袁某在原告高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褥20件归被告袁某所有,由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给被告袁某。四、在原告高某甲处的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原告拉走的万家隆超市的部分商品、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袁某处共同财产天丰牌太阳能一件、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货架一套及玻璃门一套归被告所有。五、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袁某共同财产折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