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丁三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丁三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E区中天路。法定代表人王彪。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三叶。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三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丁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不正确,理由有二:一、裁决对于是否旷工的认定有误。我方认为,旷工是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没有正当理由请假未获批准的缺勤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可严重缺勤事实,认可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被告对缺勤未陈述正当的请假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不认定被告旷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工作,于2010年6月份离职,直至2010年9月重新入职。我方认为应当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31.6元。被告丁三叶辩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表示认可,对原告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工作。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工作期间,被告先后担任电焊工、钣金工等岗位,现岗位为钣金工,但工作地点未有变化。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出勤情况(含加班折算)为:1月份5天、2月份12天、3月份32.5天、4月份23.5天、5月份23.95天、6月份21天、7月份20天、8月份20天、9月份19天、10月份20.4天、11月份21天、12月份16.43天,2015年1月份12.9天、2月份1天。该期间,原告的生产经营正常,不忙时员工享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忙时需要加班。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发放被告工资32154.83元,平均月薪2923.16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全年出勤234.7天,随意休息,从不请假,根据《员工手册》3.9(2)员工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七个工作日(含)以上的,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另你在职期间不服从管理,当面顶撞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佳,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另查明:原告《2013版员工手册》第3.3.7条规定:擅自、未被批准请假或不服从工作调度不来上班者,均视为旷工。旷工少于8小时(含)的处罚100元/次。第3.8.2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含)以上,全年累计旷工七个工作日(含)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并违约。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乙方(被告)有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再查明:《2007版员工手册》封面单位为:“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首页董事长寄语部分载明:首先欢迎你加入“沙家浜机械”,……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沙家浜机械”,“沙家浜药机”和“沙家浜化机”是沙家浜机械的核心组成,……。在寄语的落款处为: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瑞龙2007年1月1日。又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31.6元。原告不服裁决并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清单、刷卡记录、通知书、员工手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份已经离职,于9月份重新入职,并提供了2010年年度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明明细单作为依据,该明细中反映被告于2010年7、8月份工资为零;被告认可2014年度严重缺勤,认可原告制定的请假程序,但未能陈述正当的请假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除名。被告认为,2010年6月,其儿子结婚,其回老家装修房子,但是其向公司请假了,假条在公司处。2014年度缺勤均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请假申请,经批准后交予门卫。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曾于2010年离职后又入职,涉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二是被告缺勤严重是否构成旷工,涉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0年6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份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0年的工资单仅能证明2010年7、8月份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形成劳动关系均应履行一定的手续,在被告对2010年7、8月份缺勤提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共用同一《员工手册》,该手册董事长寄语部分亦明确了两个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故被告在常熟市医药化工设备总厂的工作年限与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年。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三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当面顶撞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佳。审理期间,原告并未对第二项理由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第一项理由,其提供了被告缺勤的证据,被告对缺勤亦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履行了请假程序。本院认为,旷工必然缺勤,但缺勤未必是旷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被告的管理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旷工亦应有迹可循。在丁三叶于2014年多个月份严重缺勤的情况下,原告既未对被告进行劝告或警示,亦未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被告处罚或其他惩罚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旷工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231.6元(2923.16*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三叶经济补偿金2923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沙家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