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阳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阳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元酒店附近与一购买假证者约定制作一本假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该购买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阳某某按购买假证者的要求向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了购买假证者的照片、证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当日下午,被告人阳某某将制作好的假的铁路工作证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广场和购买者交易收取人民币145元。被告人阳某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署名为“袁付光”的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1本、扣押4部手机、U盘、“福建省证件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证件发展有限公司”名片3张,该名片的联系电话分别为被告人阳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359962****、1315930****、1359933****。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南昌铁路局工作证专用章”的钢印印文与真实钢印印文不是同一枚钢印盖印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名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伪造企业印章,仍为其提供帮助,负责接件和送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某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的铁路工作证,系本案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上诉人阳某某上诉称,只是为购买假证者制作一本假铁路职工工作证,并没有制作企业印章;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空白。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制作铁路职工工作证而予以贩卖,是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其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玫 瑰审判员 曾 健 彬审判员 苏 素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