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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亚伟、李劲松、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锐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松。李亚伟、李劲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朝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代表人:孙小林,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代表人:练日辉,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伟、李劲松、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咸宁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