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严炳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严炳培,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黄桂英。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瑞汉。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被告严炳培。被告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生。原告黄桂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严炳培、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菁担任记录。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严炳培及其与亿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严炳培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达雄)在国道321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邓木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邓木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严炳培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达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木林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邓木林伤势严重,于2015年4月14日14时56分因医治无效死亡。邓木林住院62日,医疗费共计139689.7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瞻养费26030元(5206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5、误工费6141.73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365天×62天);6、护理费6138元(参照本市护工价格99元/天×62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9、处理丧事务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10、医疗费139689.77元(其中门诊145.10元、住院治疗费用139544.67元),以上合计708017.5元。由于严炳培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8013.77元,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300000元。扣除邓木林住院期间被告亿沣达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410000元。由于严炳培是被告亿沣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亿沣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646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二、亿沣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64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桂英、邓木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新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证实原告成为孤寡老人,无直系亲属的事实;2、严炳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严炳培的身份,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被告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严炳培存在劳动关系;3、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DSL20150211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造成邓木林受伤,严炳培负主要责任,邓木林负次要责任;4、更改姓名申请表,欲证明钟桂林实际是邓木林的事实;5、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邓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欲证明邓木林住院期间共支持医疗费139689.77元;7、关于邓木林居住情况的说明,欲证明邓木林于2013年初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梧州市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宿舍大楼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桂D×××××小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9、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新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邓木林未婚,也未收养子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D×××××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受害人。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可由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计核异议意见。1、对死亡赔偿金,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届满一年,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付,经核为135820元;2、对丧葬费无异议;3、对抚养费,受害人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数欠缺证据证实,待补充相应证据后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经核算为4150.28元;6、对护理费,无医嘱证实受害人需要护理,若法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需护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66.94元/天计付62天;7、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实发票,同意在200元范围内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致害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司法裁判尺度等因素,在15000元范围内核定为宜;9、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同意按3天3人计算,计算为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10、医疗费,按实际发票核算,但是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治疗项目外的医疗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进行剔除。三、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亦不是承保的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有:1、邓木林居住情况说明,欲证明梧州市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只留了一间宿舍给邓木林,但并没说明邓木林在该地长期居住;2、梧州市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邓木林并不经常在宿舍居住;3、垫付医疗费对账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辩称,亿沣达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各项费用的赔偿依据由法院认定,邓木林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严炳培是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亿沣达公司承担。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有:收条,欲证明我方已垫付丧葬费及医疗费2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是不能证明工作情况的;对证据2、3、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村委的不能证明是否有收养子女的,应该到派出所或民政局出具证明。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比较简短,是否是公司出具的不清楚,该份证明无日期,应不予采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19时15分,被告严炳培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达雄在国道321慢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邓木林驾驶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邓木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对事故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DSL20150211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炳培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木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达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木林即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4月14日14时56分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死亡。邓木林住院62天,医疗费共计139689.77元(含门诊费用145.10元)。被告严炳培系被告亿沣达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邓木林。被告严炳培、亿沣达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及丧葬费合计25000元给原告。另查,邓木林生于1957年11月28日,户籍是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新龙村和兴组24号,属于农业人口。邓木林生前未婚,也没生育、收养子女。邓木林的父亲先于邓木林病故。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新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邓木林是原告黄桂英唯一的独生子。再查,邓木林曾在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底辞职,辞职后,该公司在其宿舍为其留有房间,但是否长期居住无法核实,且未在派出所有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严炳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同车道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邓木林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严炳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木林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严炳培负事故损失的70%责任,邓木林负30%责任。被告严炳培系被告亿沣达公司的员工,被告严炳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亿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被告亿沣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应计算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赡养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计算为宜,即为33375元(6675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法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141.7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木林从事的行业,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为4598.36元(27071元/年÷365天×62天);6、原告诉请护理费6138元(99元/天×62天),其虽未能提交医嘱证实邓木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确有必要护理,本院结合当前梧州市护工价格,原告诉请按照99元/天计付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450元(3人×15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木林死亡,原告为此确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丧事务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被告则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为此,误工费为602元(24432元÷365日×3人×3天);10、医疗费139689.77元(含门诊145.10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0777.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80777.13元由被告被告亿沣达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即196543.99元,被告亿沣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严炳培、被告亿沣达公司已垫付25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予以返还25000元给被告严炳培、被告亿沣达公司。同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支付原告281543.99元(120000元+196543.99元-10000元-25000元)。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缺乏充足依据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桂英316543.99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严炳培、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实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81543.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25000元给被告严炳培、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黄桂应负担2025元,被告广西梧州市亿沣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