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曾顺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曾顺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204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520-9。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芳,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万隆市场***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曾顺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4471.9,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肉松饼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4471.9)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2、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曾顺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友臣公司系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4471.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经友臣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230554471.9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3年5月4日,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全部外观设计;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125号的“重庆经销商”(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鼎瑞食品进货清单”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鼎瑞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五张。上述商品及“鼎瑞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五张、“鼎瑞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在公证书附件中的食品进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友臣”,数量为1件,金额为60元。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证据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的包装盒与原告专利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庭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专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肉松饼包装盒,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两者均为:包装盒为长方体,除包装盒的盒底外,其余五个表面均为红色底色。上盒盖为对称的两个商标和文字组合的图案;下盒盖中间有较粗的红色线条;盒体前面和后面的图案均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以文字形成的图案为主,左上角有商标,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下部分以食品图形为主,左侧有文字图案,右侧有叠放的食品照片;盒体的一个侧面以文字图案的黄色圆角矩形为主,圆角矩形右侧有商标,下部有三列文字;盒体的另一个侧面主要以文字和商标结合形成的图案为主。友臣公司为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的合理支出,举示了友臣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涉及代理费用及代理费发票上显示金额均为10000元;付款方为友臣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作为专利号ZL20123055447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涉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3、被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结合原告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被告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足以证明公证书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曾顺芳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肉松饼的食品包装盒,为相同商品。根据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最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且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商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上述销售行为并销毁在售及库存商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顺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54471.9)的友臣肉松饼并销毁在售及库存涉案友臣肉松饼;二、被告曾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曾顺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余 博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培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