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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816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李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李素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8291-5。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东。被告李素娟,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李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李素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被告李素娟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XX号XX室商铺均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昆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昆山世茂广场国际城业主手册》,被告应按每平方米2.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面积为49.63平方米,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首月,若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加收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因追讨欠费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可向乙方收取。原告已多次发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金额,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9个月)的物业费1116.69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34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即黑龙江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更名为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李素娟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世茂广场国际城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办公楼2.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使用时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前支付十二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后应于每三个月的首月一次性向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支付。物业如为空置时,业主仍须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定期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各项费用。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号XX室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49.6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办公楼,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在交房时,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489元。上述事实有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及承诺书、入住流转单、缴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物业服务之权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尚欠物业费之金额,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5元/月/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49.63平方米,由此计算每月物业费为124.075元(2.5元/月/平方米×49.63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物业费,合计1116.68元(124.075元×9个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未交纳的物业费为1116.68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再结合物业费每三个月的首月一次性向物业公司进行支付的约定,滞纳金为:以372.23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178天)即33.22元,以372.2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86天)即16.05元,上述滞纳金共计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1116.68元及滞纳金49.27元,共计1165.95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李素娟负担700元,由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预交,被告李素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