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国庆与李国强、李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李国强,李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朱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1988年7月19日日生。被告李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朱徐阳。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庆诉被告李国强、李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李国强、被告李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庆诉称,2014年3月31日17时13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家园门前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8日原告取内固定并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05.9元(已扣除交强险费用),误工费32471元(3418元/月*9.5个月),护理费9100元(50元/日*26周*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日),营养费3640元(20元/日*26周*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1996.90元。被告李国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超过医保部分用药费用。被告李亚东辩称,希望法院按照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约定应该扣除15%的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13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家园门前左拐弯时与沿徐州市欣欣路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朱国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国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右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4月2日,原告接受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右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患肢禁负重,建议卧床休息2-3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诊,适度功能练习,关节伸屈练习。4、不适随诊。5、患肢石膏托和克氏针固定4-6周,门诊拆除。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2015年4月10日,原告接受左股骨粗隆部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患肢禁完全负重,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诊,适度功能练习,关节伸屈练习。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强为原告朱国庆支付了132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朱国庆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被告李国强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亚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李国强陈述,事故发生时我是中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在发货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我应该与被告李亚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亚东及原告均同意对于中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亚东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李国强在工作期间致他人受伤,其所属单位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亚东同意代为该单位进行赔偿且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强与李亚东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505.9元[(73579.85元-10000元)*0.7],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及发放工资情况,酌定支持18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100元(50元/日*26周*7日/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576元(18元/天*32日)、2730元(15元/日*26周*7天/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500元(400元+9100元+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9797元[44505.9元+(576元+2730元)*0.7]*(1-0.1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67297元(27500元+39797元)。另余有7023.1元[44505.9元+(576元+2730元)*0.7-39797元],由被告李国强与李亚东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国强已先行垫付1320元费用,故被告李国强与李亚东还应赔付57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朱国庆赔偿672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国强、被告李亚东共同向原告朱国庆赔偿5703.1元;三、驳回原告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李国强与李亚东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