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王某甲,公路分局干部。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又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患有××,只能领取80%的工资,要求原告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及上大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以及女儿上大学的一半费用。另查明,被告系××患者,为三级精神××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复印件、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横峰××院疾病证明复印件、铅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医疗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沟通困难,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刘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享有探望权;三、女儿王某丙读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