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军明、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陈军明,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明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明。被告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29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陈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负责人陆雅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诉被告陈军明、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陈军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3日11时21分许,陈军明驾驶易邦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沿路东侧约50米处时违反交通标线,影响在后方行驶的由龚素文(杭州公交公司聘用司机)驾驶的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制动,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俞伯海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素文、俞伯海均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险)。四、受害人概况:俞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于2015年2月1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杭州公交公司支付俞伯海医疗费163250.3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9783.03元)及护理费23808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军明、易邦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7058.3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易邦公司认可陈军明的驾驶行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并确定由易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军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63250.3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9783.0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53250.38元进入商业险进行赔偿,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用23808元,未超过合理支出,予以确认,进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由人保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250.38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易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