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理妹、宣成高等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石理妹。原告:宣成高。原告:宣佳骏,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水湘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90********。委托代理人:宣成高,系原告宣佳俊的父亲。原告:石法根。委托代理人:宣成高,系原告石法根的女婿。原告:马全英。委托代理人:宣成高,系原告马全英的女婿。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原告宣佳骏俊、石法根、马全英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理妹,原告宣成高,原告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石理妹、石理娟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石理妹、石理娟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A区20-371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转让价款为194200元。同时,石理妹、石理娟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照石理妹、石理娟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投资返还。××死亡,原告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为其继承人。现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返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二、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94200元;三、支付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即第四年度返租款19420元;四、支付2014年10月1日—2015年7月20日止的第五年度返租款18707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石理娟、石理妹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A区20-371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石理娟、石理妹,石理娟、石理妹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194200元,石理娟、石理妹应一次性付清。同日,石理娟、石理妹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石理娟、石理妹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石理娟、石理妹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石理娟、石理妹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石理娟、石理妹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石理娟、石理妹于2010年10月17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94200元。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返租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五年返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然至今未付。另查明,石理娟于2014年4月16日因肝癌死亡,原告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分别为石理娟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上述事实由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收款收据、户口本、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理娟死亡后,原告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财产权利。现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均已超过30日,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五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位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94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1942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第五年度返租款1870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理娟、石理妹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942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第四年度返租款19420元;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第五年度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返租款18707元。如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石理妹、宣成高、宣佳骏、石法根、马全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