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与王栋、李玉玲、乔志彬、王红梅、杨峰、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王栋,李玉玲,乔志彬,王红梅,杨峰,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学府家园小区)。负责人高铭谦,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荣,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办事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玉玲(王栋妻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乔志彬,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红梅(乔志彬妻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水务局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杨峰,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红霞(杨峰妻子),女,1980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乌拉特前旗房管局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诉被告王栋、李玉玲、乔志彬、王红梅、杨峰、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人民陪审员王长命、武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玲、乔志彬、王红梅、杨峰、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栋、李玉玲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年利率1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乔志彬、王红梅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栋、李玉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规定还款日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逾期至今,尚欠本金1390780元及利息。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诸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栋、李玉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780元,利息267976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利合计165875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乔志彬、王红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49762元;4、案件受理费及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栋、李玉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780元、利息172034.1元、本金的罚息(逾期罚息)50980.14元、利息的罚息(复利)20614.28元,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以上共计1634408.54元,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栋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说的,贷款本金不存在异议,这笔借款杨峰使用了900000元,对罚息这方面希望原告能减免一些,我找杨峰商量还款的时间。被告李玉玲、杨峰、王红霞、乔志彬、王红梅均未答辩。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100314XW30GZ0058《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2014年4月29日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逾期还款上浮50%的利息,同时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0314XQZD10004、2013100314XQZD1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2014100314XWZB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栋、李玉玲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红霞、杨峰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事实的存在,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3、出账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包商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王栋;4、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四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5、《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王栋对1至4号证据均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至4号证据均系原、被告办理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相关手续及证件,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栋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王栋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乔志彬、王红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栋、共同借款人(本案被告)李玉玲与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00314XW30GZ005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8%),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确定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还款方式按合同项下的还款计划表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进行还款(还款计划表规定该笔借款分十二期偿还本利,具体为,第一期: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9220元、利息10780元;第二期: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191.47元、利息15808.53元;第三期: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4239.11元、利息15760.89元;第四期: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4794.16元、利息15205.84元;第五期:2014年9月22日偿还本金3331.58元、利息16668.42元;第六期: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891.3元、利息14108.7元;第七期: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4446.62元、利息15553.38元;第八期:2014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997.07元、利息16002.93元;第九期: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5539.85元、利息14460.15元;第十期:2015年2月20日偿还本金4605.57元、利息15394.43元;第十一期: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6142.64元、利息13857.36元;第十二期:2015年4月28日偿还本金1343600.63元、利息19213.49元,本利共计偿还1582814.12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由被告乔志彬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由被告王栋、杨峰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记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借款人处被告王栋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李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本案被告)王栋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王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借款合同,且其在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签字表中签字并捺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栋、李玉玲夫妻二人与被告杨峰、王红霞夫妻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0314XQZD10004、2013100314XQZD1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栋、李玉玲作为抵押人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001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4.64㎡,评估值与协议价值均为400000元),被告王栋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乌前字第020**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3.11㎡,评估值与协议价值均为260000元)以及被告杨峰、王红霞作为抵押人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21003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3.58㎡,评估值与协议价值均为122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被告王栋与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所产生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为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该二份合同抵押人处有被告王栋、李玉玲及被告杨峰、王红霞的签字及捺印。且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特指的抵押物双方同日签订了三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乔志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0314XWZB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本案被告)王栋与债权人(本案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000000元额度内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本案被告乔志彬)愿为债权人(本案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乔志彬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红梅作为被告乔志彬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保证合同,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借款14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被告王栋按照还款计划表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仅偿还了第一期的应还本金及利息。第二期应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191.47元、利息15808.53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857.57元(4191.47元×19.8%÷12个月÷30天×372天=857.57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3234.43元(15808.53元×19.8%÷12个月÷30天×372天=3234.43元);第三期应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4239.11元、利息15760.89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795.05元(4239.11元×19.8%÷12个月÷30天×341天=795.05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2955.95元(15760.89元×19.8%÷12个月÷30天×341天=2955.95元);第四期应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4794.16元、利息15205.84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820.04元(4794.16元×19.8%÷12个月÷30天×311天=820.04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2600.96元(15205.84元×19.8%÷12个月÷30天×311天=2600.96元);第五期应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本金3331.58元、利息16668.42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509.4元(3331.58元×19.8%÷12个月÷30天×278天=509.4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2548.6元(16668.42元×19.8%÷12个月÷30天×278天=2548.6元);第六期应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891.3元、利息14108.7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810.05元(5891.3元×19.8%÷12个月÷30天×250天=810.05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939.95元(14108.7元×19.8%÷12个月÷30天×250天=1939.95元);第七期应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4446.62元、利息15553.38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535.6元(4446.62元×19.8%÷12个月÷30天×219天=535.6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873.4元(15553.38元×19.8%÷12个月÷30天×219天=1873.4元);第八期应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997.07元、利息16002.93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411.1元(3997.07元×19.8%÷12个月÷30天×187天=411.1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645.9元(16002.93元×19.8%÷12个月÷30天×187天=1645.9元);第九期: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5539.85元、利息14460.15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481.41元(5539.85元×19.8%÷12个月÷30天×158天=481.41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256.59元(14460.15元×19.8%÷12个月÷30天×158天=1256.59元);第十期应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本金4605.57元、利息15394.43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321.7元(4605.57元×19.8%÷12个月÷30天×127天=321.7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1075.3元(15394.43元×19.8%÷12个月÷30天×127天=1075.3元);第十一期: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6142.64元、利息13857.36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334.47元(6142.64元×19.8%÷12个月÷30天×99天=334.47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754.53元(13857.36元×19.8%÷12个月÷30天×99天=754.53元);第十二期应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本金1343600.63元、利息19213.49元,被告未偿还,该期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为44338.82元(1343600.63元×19.8%÷12个月÷30天×60天=44338.82元),该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复利为634.05元(19213.49元×19.8%÷12个月÷30天×60天=634.05元)。综上,该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390780元、利息172034.12元及截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罚息50215.21元、复利20519.66元,合计1633548.99元及2015年6月28日起至今的罚息、复利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请求撤回其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49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栋向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借款14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栋支付借款,被告王栋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玉玲作为被告王栋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王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栋、李玉玲未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王栋、李玉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王栋、李玉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78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43628.42元,合计1634408.54元。因现实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390780元与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应为1633548.9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已超出被告实际所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栋、李玉玲夫妻二人与被告杨峰、王红霞夫妻二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应当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乔志彬与原告包商银行乌前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志彬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梅因作为被告乔志彬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保证合同,且其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故其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栋、李玉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1390780元、利息172034.12元、逾期罚息50215.21元及复利20519.66元(逾期罚息、复利均已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1633548.99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1390780元、复利按借款利息172034.12元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复利利率)19.8%各自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乔志彬、王红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王栋、李玉玲、杨峰、王红霞、乔志彬、王红梅负担19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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