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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奥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奥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2号科莱北楼308房。法定代表人:徐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奥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富容路10号。法定代表人:秦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奥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柳州市奥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本院减半收取1352.5元,由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智阳科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