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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与严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严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组织结构代码:09270191-1。法定代表人戴明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斌,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刚霞,被告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正月受聘于原告,担任厂长职务,月薪底薪为3500元,另按接单价值1%计算绩效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离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人员被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款99419元的凭证给被告收执。由于被告在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生产的大量服装成为次品。在被告离职后,原告陆续被客户退货及扣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十几万元。根据被告入职时的口头协议,原告不必再支付被告剩余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3000元。被告严斌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剩余工资43000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告诉状也确认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正月受聘于原告,担任厂长职务,月薪底薪为35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被告工资99419元。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56419元,至今尚欠工资43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剩余工资4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狮劳仲案(2015)230号、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对雇佣被告并结欠被告工资43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因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入职的口头协议,原告可不予支付被告的剩余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结欠被告工资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不必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严斌工资4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狮帝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